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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长江乐享(招商银行乐享天天是干什么的)

旅游 2023-07-12 19:14:55103本站Amanda

大王律师

本案的被告华阳集团向原告等投资人发行中期票据,并将该融资资金转划给同为本案被告的两家下属公司,后因债券违约,原告诉请其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实际用资方的两家下属公司是否与其上级公司华阳集团构成财产混同,丧失了独立法人人格,从而应对华阳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公司人格反向否认”的主张,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认为“华阳集团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了募集资金的用途,未有隐瞒欺诈的行为,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而原告亦在知悉上述情况下自愿购买案涉债券,故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本案所涉及的中期票据属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一种,而后者还包括: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

1、短期融资券: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2、中期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3、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是指2-10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金融案件裁判规则除关注民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外, 也致力于打造一个关于硬科技投融资事务的交流平台,结识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生物医疗、航空航天智能制造等领域有关联的朋友,共同发展。lawyer_finance

专题

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适用研究

在大多数债券违约情形下,该债券的发行人都濒临破产,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得到法院采纳,这就意味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商(即商业银行)及会计师和律师等,须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有学者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并不当然适用证券法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最多只是参照适用,或者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的规范。若适用后者的规范,就意味着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适用于发行人的内部人及中介机构。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不能适用证券法

无论是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还是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其第二条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规定都将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包括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和超短融资券)排除在外。

202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对“新证券法发布后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制度安排有何变化”的答复为:“为做好修订后的证券法贯彻落实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品种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商业银行等承销机构、信用评级等中介服务机构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常开展业务。”

证券法(2019)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如果商业银行承销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债券也适用证券法的话,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此可反推,商业银行承销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债券不适用证券法。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不能当然适用证券法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不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述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国家(国务院)从未批准成立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设立的市场。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全部退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债券市场,将其所持有的国债、融资券和政策性金融债统一托管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并进行债券回购和现券买卖。

1997年6月6日,各商业银行停止了在证券交易所的国债回购及现券交易业务,同时通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开办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批27家商业银行获得该市场会员资格。1997年6月16日,银行间债券市场试运行成功,交易品种包括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

原《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起草者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在对原《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做解释时,也没有提及“银行间债券市场”。该书对“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的解释是“是指将来可能设立的创业板市场”。

(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假设及欺诈证券市场理论,不宜简单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证券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采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其理论依据是“欺诈市场理论”,遵循的是股票市场而不是债券市场的逻辑。欺诈市场理论是指“在一个公开和成熟的有效证券市场中,股票的价格与相关的公开信息有着密切联系,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必然会反映到股票价格中,最终投资者因信赖股票价格而进行了投资,因此,即使投资者没有直接信赖该虚假陈述,也会受到反映该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损失时,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其有权信赖自己买进或卖出的证券的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即可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了交易行为,即证明了交易因果关系。

我国“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借鉴了上述欺诈证券市场理论及投资者信赖理论,规定了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并适用于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上。

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债券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是从欺诈市场理论的角度看,法院直接将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债券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予以裁判也是存在争议的。

若法院在适用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时,应先基于公司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差别以及公司债券的交易特点等方面,实质、全面和充分地论证为何欺诈市场理论能够适用于公司债券纠纷案件。有学者认为,欺诈市场理论又源于经济学的“有效市场”假设,即证券至少处于一个半强势有效市场,而债券市场难以达到一个半强势有效市场的要求。

(三)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不符合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

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规范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但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却正好相反,因其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是证券法上所规定的特殊侵权纠纷。因此,并不当然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上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规则,最多参照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或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即,不是当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究其根本,我国的银行间债券市场,虽然有自律管理意义上的注册程序,但没有监管机构层面的注册、审核程序,本质上是私募市场。

它不是一个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公开交易场所,而是一个面对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的非公开市场,甚至可以说得上是“一对一、面对面”的交易场所,是私募市场。正因为投资者都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自然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以及相当的风险识别、承受能力,在作出投资决定前一般会进行相关尽职调查工作,知道谨慎行事。

因此,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所规制的对象。他们若要主张投资差额损失赔偿,自然应适用民法里的一般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案情摘要

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华阳集团违约事实的认定。

1、案涉募集说明书系华阳集团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案涉债券募集资金行为作出的承诺及说明,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该募集说明书的条款,凡通过合法手段持有该债券的主体,均视同自愿接受所载明的有关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2、“长江资管凌波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合法持有案涉债券,已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案涉债券的回售选择权,而华阳集团公司未依约于2018年9月30日兑付债券,构成违约。

而原告作为其管理人,有权要求华阳集团公司在违约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阳集团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

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募集说明书中并无关于相关约定内容,故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原告认为,各被告在财产、人员、经营地址、业务、机构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形,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各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

2、华阳集团公司辩称,各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亦不存在人员、业务高度混同的情形,且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募集资金会通过监管银行专项拨付给广东华峰、珠海华峰。

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购买债券之前应做过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对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华阳集团公司没有隐瞒欺诈的行为,故其他被告不应就华阳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辩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对象为公司股东,而华阳集团公司并非两公司股东,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3、法院认为:

(1)公司人格否认的大致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而言,上述条文规制的对象为股东,即公司的股东在一定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有公司人格否认的横向否认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横向扩张至同一股东及其家庭成员控制下的数家关联公司之间。

本案中,华阳集团公司与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股权关系,仅为集团公司与下属关联公司之关系,原告要求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就华阳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性质上看,系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会使得被否认法人人格的公司全体股东以其出资来清偿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故需在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善意股东利益与华阳集团的债权人利益之间求取一个平衡

而且,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尚无明确的规定。

(2)本案被告人格否认的认定问题

首先,华阳集团公司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过度的支配与控制以致其他被告丧失独立意志

在一个公司集团中,若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只要未超出合法合理的范围,不构成权力滥用,则不能作为集团公司不当支配或控制下属公司的依据。

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华阳集团公司对其他被告实施了统一的管理以及各被告之间存在部分人员兼任的情形,但该两公司的股东对此亦参与或知情,因此这难以认定华阳集团公司对于其他被告存在超过正当范围的支配和控制,以致其他被告丧失独立意志。

其次,华阳集团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原告主张各被告的财产混同,其理由是:华阳集团公司资产薄弱、偿债能力差、盈利能力有限,且华阳集团公司将债券募集资金均提供给其他被告使用,未明确使用条件、偿还及结算情况;由于缺乏财务资料,重大交易、合并事项、调整事项存疑等原因,华阳集团公司2018年合并财务报表被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华阳集团公司可随意调拨下属公司的资金及财产,并且不做财务记载;华阳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因违规受罚、未经合法程序离职等。

法院认为: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不能证明合并报表中的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主张华阳集团公司可随意调拨下属公司的资金及财产,并且不做财务记载,其依据为吴某受贿一案中证人表示部分行贿资金是由华阳集团公司原总裁指示从下属公司的体外循环资金中支取。即使该证人证言属实,也仅为个案,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华阳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因违规受罚、华阳集团公司2018年合并财务报告被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等证据,仅能证明华阳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而财务管理不规范与财务混同并非同一概念

并且,针对原告就募集资金的使用及结算情况提出的异议,华阳集团公司提供了部分借款合同、集团内部审批文件以及银行凭证等予以反驳。

综述,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华阳集团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财产混同。

再次,华阳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利用其他被告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华阳集团公司发行债券时在募集说明书中对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华阳集团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募集资金将用于其他被告均予以明确说明没有隐瞒欺诈的行为,故难以认定华阳集团公司将债券募集资金提供给其他被告使用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公司财产。

原告在阅读募集说明书知悉上述情况下自愿购买案涉债券,在债权实现发生困难时又主张华阳集团公司发行案涉债券的目的系为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现华阳集团公司称与其他被告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作为佐证,若原告认为华阳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其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如代位权去主张权利。

金融疑难案件(229)|中期票据违约,实际用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华阳集团公司偿还债券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

2.判令华阳集团公司支付到期利息3,840,000元;

3.判令华阳集团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含当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本息之和83,8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4.判令华阳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包括原告已支付的28万元以及以原告实际受偿金额1%计算的风险代理律师费;

5.判令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对华阳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5年9月24日,华阳集团公司公开发布《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发行“15华阳经贸MTN001",原告管理的“长江资管交通银行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长江资管凌波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共持有券面总额为8,000万元的案涉债券。

2018年9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15华阳经贸MTN001的回售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向华阳集团公司回售其合计持有的80万张案涉债券,本金合计8,00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华阳集团公司发布《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称截至2018年9月30日营业终了,华阳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兑付本息。华阳集团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为华阳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虽然华阳集团公司为案涉债券的发行人,但债券募集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且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在人员、制度、资金及核算等多个方面均受华阳集团公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对华阳集团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阳集团公司辩称:

对于原告诉请1、2、3项均无异议,律师费作为原告的损失应包含于违约金中,不应由华阳集团公司另行承担。

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以及财产高度混同情形,华阳集团公司募集的资金都是通过资金监管银行专项支付给了各用款公司,用款公司的信息在《募集说明书》中亦有详细说明,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知情的,华阳集团公司并没有隐瞒欺诈的行为,各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其他被告不应就华阳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共同辩称:

同意原告诉请1、2、3项,不同意原告诉请4,律师费应包含于违约金中。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不能作为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的对象应为公司股东,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与华阳集团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股权关系,且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广东华峰公司、珠海华峰公司对华阳集团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

《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15华阳经贸MTN001发行情况公告》《现券买卖成交单》《15华阳经贸MTN001投资人回售选择权行使公告》《关于15华阳经贸MTN001的回售申请》《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原告交易账户信息、案涉债券相关公告发布情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长江资管凌波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及网上公示信息查询结果》《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及网上公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华阳集团公司《单体报表及合并报表相关数据分析》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提供下述证据以证明各被告人格混同,包括:

1.《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青岛中鑫汇融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华阳集团公司的关联关系图及证明文件》《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破产裁定》《中国振戎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查询截图》,证明华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财务管理存在严重不规范情形,华阳集团公司将其巨额债权转让给关联方,且华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存在多项无法说明合理性的重大交易,各被告存在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故意;

2.《(2018)冀06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2018)冀06刑终84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华阳集团公司可以随意调拨下属公司资金并且不做财务记载,华阳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存在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与下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3.《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公告》《白文林身份信息》,证明华阳集团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存在重大缺陷;

4.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信息,证明各被告存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相互兼任的人事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情形。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华阳集团公司公开发布《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发行“15华阳经贸MTN001",该债券面值为100元,期限为5年(附设第3年末投资人回售选择权),起息日为2015年9月30日,兑付日为2020年9月30日,如第3年末投资人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兑付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利率4.80%/年,每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若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和延期支付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持有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系“长江资管交通银行长江证券超越理财乐享1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长江资管凌波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其所管理的上述资管产品共持有800,000张案涉债券。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代表资管计划委托人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2018年8月29日,华阳集团公司发布《15华阳经贸MTN001投资人回售选择权行权公告》,称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7日回售期间成功行使回售选择权的回售部分债券享有本期利息及按面值回售的兑付资金。

2018年9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15华阳经贸MTN001的回售申请》,向华阳集团公司回售其合计持有的80万张案涉债券,本金合计8,00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华阳集团公司发布《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称华阳集团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付息及回售部分债券兑付付息工作,但截至2018年9月30日营业终了,华阳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兑付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

本院另查明:

1.募集说明书第四章“募集资金运用"中“募集资金用途匡算表"载明:募集资金4亿元用于补充珠海华峰公司营运资金,4亿元用于珠海市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华峰公司)项目建设。

2.华阳集团公司为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5.94%,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广东华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9.57%,珠海华峰公司为广东华峰公司全资子公司。

针对原告以及本院关于案涉债券募集资金相关情况的询问,华阳集团公司称:

其根据各子公司的申请编制资金需求后对外统一募集资金,募集资金后由用资公司填写资金调拨审批表,华阳集团公司批准后向资金监管银行发出拨款指令,由资金监管银行从资金监管专项账户将资金调拨给用资公司,不通过华阳集团公司账户;用资公司与华阳集团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用资公司需向华阳集团公司支付使用资金的利息(等同于华阳集团公司募集资金需支付的利息),华阳集团公司不定期与用资公司进行资金结算。

为佐证其陈述,华阳集团公司于庭后提交《集团内部借款合同》《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审批表》《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电子凭证等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8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40,000元;

三、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以83,8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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